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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决定

 

  (2017年12月19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概念】本决定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办案工作机制。

  第二条【部门配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和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立案情况,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程序衔接

  第四条【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认定意见,以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意见书等材料。已经或者曾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督促移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条【采取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或者行为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物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立即口头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机关口头通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送通报函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七条【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立即审查,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物品移送】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接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将涉案物品或者有关材料移送的,可以要求其移送。

  第九条【证据保存】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录像、拍照等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委托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对危险性、放射性物品和大宗物品,可以和公安机关协商保管。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条【反向移送】公安机关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结论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随案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涉案物品,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三章 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监督移送】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者自行查阅有关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监督立案】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联席会议】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案件信息,会商重大案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提出改善衔接工作的对策,提高打击违法犯罪工作成效。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行政执法机关指派专人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召集的联络员例会。

  第十四条【双向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双向咨询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回复咨询机关。

  第十五条【重大案件督办】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制度,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推进案件办理。

  第十六条【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时,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介入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邀请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调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制度。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确保信息内容统一、准确、权威。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平台使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省“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操作制度,全面、及时、规范录入相关信息,实现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省“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因客观原因无法录入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相关部门书面通报信息。

  联网单位应当规范运用信息共享平台,遵守保密工作规定,指定专门内设机构、配备专用设备、设定专用信息点,对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考核】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本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条【人大监督】人大常委会对“两法衔接”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授权规定】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或联合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凌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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