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梦娴
【案情介绍】
被告人郁某,女。
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被告人郁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多万元。后郁某未及时还款,张某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被告人郁某向张某支付借款本金116.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郁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当日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郁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郁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21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于2016年5月5日被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被告人郁某仍未按期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郁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郁某购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华国际汇一套房屋,并办理74万元贷款,2013年7月17日办理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郁某、陈某共同共有。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郁某与陈某登记离婚,协议茂华国际汇房屋归郁某所有,2015年5月5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人郁某单独所有。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郁某签字将茂华国际汇的房屋以126万元出售给他人。
【裁判结果及理由】
被告人郁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郁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郁某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应当以售房款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被告人郁某没有履行,且使得判决得不到履行,其行为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拒绝报告财产状况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郁某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于2016年5月5日被司法拘留15日。
2、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郁某处置房产是在诉讼过程中,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且证人证言证实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不是郁某房产。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在法院民事判决作出前一个月时将名下房屋出卖,那么在民事判决作出后,其应当有现金用于偿还债务,而其将卖房款全部给予其母亲,导致其没有钱来还债,应当认定其是故意的,应认定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法官点评】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在初始登记时即登记在被告人郁某和其前夫名下,二人离婚后,约定房屋归被告人郁某所有,后亦变更登记在郁某名下。房屋出售时,亦是被告人郁某签字出售。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被告人郁某所有。被告人在法院民事判决作出前一个月时将名下房屋出卖,那么在民事判决作出后,其应当有现金用于偿还债务,而其将卖房款全部给予其母亲,导致其没有钱来还债,应当认定其是故意的,应认定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责任编辑:凌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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