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2 07:56:39掌上淮安热: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7月25日—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四次会议。会议对《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并批准了该条例。《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出台,将为倡导文明行为、管理约束不文明行为提供综合法律依据,为全体社会成员参与监督不文明行为提供法治支持,为新形势下深化文明城市创建、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有利于促进淮安市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整体提升。该条例将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6月2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9日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6月2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一节 文明倡导行为

  第二节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一节 制度保障

  第二节 设施保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周恩来精神,树立文明观念,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以及各类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一节 文明倡导行为

  第八条 倡导助人为乐。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鼓励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和遗体。

  第九条 倡导见义勇为。鼓励成年公民面对不法行为和重大险情时,勇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倡导诚实守信。人际交往守时守约,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恪守信用。

  第十一条 倡导爱岗敬业。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尊崇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第十二条 倡导孝老爱亲。弘扬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风建设,注重家教,促进幼有所教、老有所养,促进家人、亲友、邻里团结友爱和睦。

  第十三条 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破除陈规陋习;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第十四条 倡导绿色生活。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不过分劝酒;低碳出行,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及时关闭水、电、气。

  第二节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讲普通话,用规范字;

  (二)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使用垂直电梯先下后上,自动扶梯有序上下;

  (三)在生产、经营、生活、娱乐等活动中不产生超过排放标准的噪声;

  (四)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下)抛掷物品;

  (五)不得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大小便,不攀折花草树木,不损毁绿地草坪;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不在控制吸烟场所除指定地点以外的地点吸烟,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三)不随意在路面、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不随意散发小广告等宣传品;

  (四)不得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轮胎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不往路面、广场、绿化带泼洒污水,不往非污水管道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通过路口减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遵照交通信号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不超越停车线,不占用斑马线;

  (三)不向车(船)外抛掷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喧闹、乱扔垃圾;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横过道路时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通过;不闯红灯,不在人行横道滞留;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牌、标识、标线的指引顺向停放。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用设施,合理使用公用设施,不得损坏、改装以及擅自占用园林绿化、文化体育、交通出行、环卫市政、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主动抵制网络谣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暴力的网络游戏。

  第二十二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广场、办公区、学校、居民生活集中区、商业街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和作业设备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的;

  (二)在学校、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餐馆、候机(车)楼站等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粗言秽语、争吵争斗的;

  (三)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

  (四)在学校、医院、政务服务区、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公共绿地、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内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的;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政务服务区、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随意张贴、涂写、刻画,随意散发小广告的;

  (六)携带宠物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或者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的;

  (七)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的;

  (八)非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不按规定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在人行横道上滞留的;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公共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人行通道、无障碍通道等区域停放,或者占用公共绿地停放的。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一节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并组织落实。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创建机制。

  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等应当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机制,利用现有设施发布公益广告,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公共媒体、户外广告设施上及时发布、更新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和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和评价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扬、奖励。

  (二)慈善公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三)医学捐献保障和激励机制。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应当依法给予表扬、奖励。

  (四)见义勇为保障和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五)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予以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对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实行文明创建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评先评优、获得政府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节 设施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排查、修复、改造和提升。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场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在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广场、公园、候机(车)楼站以及旅游景区等人流密集场所,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维护和保洁。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三比二,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将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城市和建制镇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收集、清运设施的配置、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交通信号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机动车礼让行人、校车优先通行、公交车专用通道等标志与交通护栏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街道(乡镇)、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小区停车泊位设置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加强城市和建制镇道路的人行道以及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商场、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路名、门牌等标识标志的命名、设置、维护和管理,并保持标识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建制镇主次干道公告栏、宣传栏等公告宣传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商场、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宣传栏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建立爱心公园、好人广场、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场所和设施,设立提升公民道德修养、法治意识、身心健康的主题教育场所。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和其他户外作业人员提供茶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候机(车)楼站、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候机(车)楼站、体育场馆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劝导、制止不文明行为。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建立专项整治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以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出示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取证。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专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及时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和批评。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对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曝光、批评。

  第四十三条 已经获得文明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再符合相关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粗言秽语、争吵争斗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或者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媒体编辑 杨青

(责任编辑:凌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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