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雪峰 贺志安
案情:
张某某与淮安市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淮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淮安市某建设公司未履行,张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淮安市某建设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0万元,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该款项被冻结后,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向法院发函,称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淮安市某建设公司的用于缴税的账户,账户内存款系应缴税款,认为税款应当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对该款解除冻结用于优先缴纳税款。
对于税务机关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的存款主张优先受偿是否应予支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的存款主张优先受偿,应予支持。根据《税款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无担保债权,无论成立时间早晚,税款都应当具有优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的存款主张优先受偿,不应支持。《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税务机关征缴税款,是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权,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内存款属于淮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税务机关并未对其进行控制,法院对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是依法进行,合法有效,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不应因行政强制权介入而退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税款征收是行政强制权范畴,本案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进行强制执行,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权范畴,且本案中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冻结,已取得了合法的处置权,税款机关并未对该存款采取强制措施,且在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税款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实现的规定,国家税款优先受偿应是与一般债权竞合时优先,并不是税款征收行政强制程序优先于其他法定强制程序。
(责任编辑:凌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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